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提出
信访人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信访人提供证明材料,复查(复核)机关审查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一)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的事项
1.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3.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4.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5.不属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6.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7.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8.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9.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二)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请求的信访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
2.请求的信访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由本人亲自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3.请求应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和事实依据,且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
4.请求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
5.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请求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事实和理由,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2.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及信访人向原办理机关提出的信访请求。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书及信访人向复查机关提出的复查请求,同时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及信访人向原办理机关提出的信访请求;
3.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4.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和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5.通过网上信访的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原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复印件。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信访人提供的有关申请材料应当在15日内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三)对符合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办理
(一)复查复核意见的作出及送达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充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及时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
(二)复查复核办理的中止
1.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2.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3.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4.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三)复查复核办理的终结
1.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自愿撤回申请的;
2.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3.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终结复查复核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四)复查复核事项的调解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五)复查复核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四、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效力
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办理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信访局国法函〔2005〕253号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指本级人民政府”。因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信访人对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处理。